发表时间:2014-08-25 点击: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一,男,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号,系被继承人张某某之长子。
答辩人:张二,男,汉族,1959年7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2号,系被继承人张某某之次子。
答辩人:张三,女,汉族,1952年5月3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3号,系被继承人张某某之长女。
因原告张四、张五诉答辩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诉称的被继承人张某某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并非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公证书存在瑕疵。
被继承人张某某订立遗嘱时已80多岁,年纪较大,患有老年痴呆症,长期有病,身体状态不佳,思维、表达也均会收到影响,遗嘱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另外,公证书存在修改痕迹,申请法院调取该公证书在槐荫公证处的原始存档卷宗。
二、原告诉状中所称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后已向各被告表示接受遗赠,并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共同整理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物时,发现被继承人除了其生前所居住的房屋,还有部分现金(约8000元)和两张银行定期存单一份,并未发现公证遗嘱的存在。三被告均不知晓公证遗嘱的存在,原告所称已向被告表示接受遗赠,并多次协商未果并非事实。
三、本案涉及的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不应该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处理被继承房产。
根据《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张二年老体弱,没有工作,丧失劳动能力,没有退休养老保障,并且身患疾病,家庭生活困难。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并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因此不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处分被继承房产。
以上答辩意见,望贵院采纳。
此致
市中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日